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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和省、市人大立法工作有关规定,现就《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社会意见。社会公众如有修改建议、意见,请于2024年9月13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566-2088125;电子邮箱:czfgw620@163.com。
通信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池州市清风东路99号),邮编24700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3日
池州市农村供水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向农村居民和单位供应生活生产用水的活动,但不包括农业灌溉和家庭自建自用供水。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保障生活用水,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节约集约、保障安全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专业化运管、便民化服务。
第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农村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等资金投入,建立健全监督管理、运行维护和应急处置机制,推行县域统管,构建农村供水保障体系。
各类开发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鼓励将节约用水、保护水源和供水设施等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供水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加强农村供水的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水价、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和监管、项目审批等工作。
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有关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增强社会保护水源、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影响、破坏农村供水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农村供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与城市供水规划等有关规划相协同,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供水规划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农村供水可以采取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小型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等方式进行。
农村供水应当优先实施城乡一体供水;不能实施城乡一体供水的,因地制宜实施区域规模供水;不能实施区域规模供水的,可以结合实际实施小型集中供水。
地处偏远而且人口稀少的地区,可以实行分散供水。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县、区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安排。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
第十一条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和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可以通过以县区、乡镇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者委托专业供水单位代建等方式组织建设,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组织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配备水质净化和消毒等设施设备。
分散供水工程应当根据水源水质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宜的水质净化措施,配备适宜的消毒设备或者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推进实施智能化管理。
鼓励农村供水工程信息化建设与工程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管网铺设至用水户住所,按照一户一表、方便群众的原则安装水表,并根据需要采取防寒抗冻措施。
水表和水表前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由供水单位负责。水表后的供水设施建设和管护,由用水户负责。
水表应当依法检测认定合格。用水户发现水表异常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确有问题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产权人应当依法确定供水单位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未确定供水单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供水单位。
城乡一体供水工程、区域规模供水工程应当确定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供水管理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供水单位,鼓励确定专业机构作为供水单位进行统一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应当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的标识、界桩,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以及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确需在农村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农村供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和恢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其他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城乡一体供水、区域规模供水覆盖区域内,不得擅自新建公共供水自备水源取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分散供水水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定期组织开展监测、评估,并公布水质安全状况信息;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专业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对供水取水泵站、水厂、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等定期进行巡查、维护和保养;
(三)配备制水、检测、维修、养护等专业人员,定期组织对水质净化消毒、水质检测等岗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
(四)定期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五)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六)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七)制定供水应急措施,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专业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供水水量、水质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配备农村供水管水员;
(三)对供水工程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设施的正常运转,保持不间断供水,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停水或者降压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护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时间、预计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
因旱涝等自然灾害或者环境污染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告知用水户,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分类计价。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管理的农村供水价格,按照规定的定价程序制定;未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农村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水价;擅自提高水价的,用水户有权拒绝缴纳擅自提高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以及供水主管道两侧各1.5米范围内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上接水的,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的或者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乡一体供水,是指供水管网依托城市水厂向农村延伸覆盖的供水。
(二)区域规模供水,是指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供水。
(三)小型集中供水,是指设计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区域规模标准的供水。
(四)分散供水,是指设计供水人口少于一百人的供水。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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