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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根据法律和省、市人大立法工作相关规定,现就《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社会意见。社会公众如有修改建议、意见,请2023年5月24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电话:0566-2088293;电子邮箱:czfgw620@163.com。
通信地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池州市清风东路99号),邮编247000。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5月5日
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打造“池久满意”营商服务品牌,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积极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为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高效、可预期的一流营商环境。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经营和自主加入、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享有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享有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以及对营商环境相关领域工作进行监督、投诉并获得及时回应处理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共创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机构,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有关规划的要求,落实长三角法治营商环境建设区域协同机制和等高对接机制,强化创新协同驱动,加强互动合作,借鉴先进经验,推动建立统一的市场服务体系。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完善考核标准,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条 每年10月22日为“池州企业家日”。倡导组织开展活动,着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奉献社会的良好氛围,激发和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尊重企业家价值。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和注销办理流程。企业开办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集成办理,涉及事项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企业注销实行精简申请材料,降低注销成本。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承诺制,推进商事登记确认制、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和“一照多址”改革,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第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制定和完善企业上市、知识产权融资等支持政策,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优化政府投资基金,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聚焦重点产业培育和发展。
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效落实差异化监管政策,采取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增加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十一条 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事项“一站式办理”和招标事项“一网通办”,推行金融机构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政府采购不得收取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不得设定不合理条件,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参与。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但是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创新发展,推进产业链、创新链、资本链、人才链“多链合一”,加快建设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协同发展的现代产业体系。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科学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文化、教育、医疗、商贸、养老和托幼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鼓励园区和市场主体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检验检测服务平台,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全面实施“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约束机制,依法推动土地资源要素配置市场化,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机制,制定、完善和落实人才落户、住房租购、医疗服务、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生活补贴、评先评优、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用工供需对接平台,完善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机制,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企业用工服务保障机制,支持有需求的企业创新用工模式,鼓励开展共享用工、灵活用工,促进人力资源精准对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
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教育院校围绕本地产业建立校企订单式人才培养使用机制,鼓励企业提高产业技能型人才薪酬水平,优化产业人才就业环境,加强企业人才梯队建设和人才储备。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政府科技创新投入机制,完善支持科技创新政策,鼓励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加大科技创新投入,提高科技研发能力。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本市企业开展产学研用合作,帮助企业引进创新项目,转化科技成果。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和培训服务,推广和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促进和提高市场主体运用、管理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联审、联合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全流程在线审批、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停止服务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在园区产业用地红线之外,建立水、电、气配套设施企业零投入机制。
第二十条 推进中国(安徽)自由贸易试验区池州联动创新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开放平台融合发展,推动跨境贸易基础设施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支持外贸企业提高国际竞争力,积极开展对外经济合作。完善外商投资便利化措施,提升外商投资服务质量。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优化通关流程,完善市场主体申报模式,积极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优化监管流程,加快时效性商品通关速度。对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优化联运中转监管模式,推行监管一体化作业。
第二十一条 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支持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城市大脑汇聚数据,拓展农业、林业、工业、商业、交通、文化旅游、金融、城市治理、公共服务等领域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为市场主体提供数据共享服务,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第二十二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充分运用市场主体维权服务平台,参与和支持市场主体维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建立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建立专门的市场主体咨询、投诉、建议渠道,依法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建立健全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市场主体问计求策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的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第二十四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行政务数据资源统一目录管理,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政务服务平台汇集政务信息,促进数据共享,实现数据赋能增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建立健全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安徽政务服务网,集中公布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通过其他渠道公布的,应当做到数据同源、同步更新。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推行“一企、一档、一码”建设,整合实现办事“一地、一窗、一次”。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省级以上开发区经批准赋权的市级审批权限和事项,由开发区集中办理,接受赋权部门监督指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完善乡、村级公共服务体系,鼓励权力下放,推动高频事项向基层延伸,扩大服务覆盖面,实现就近办。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行政机关不得限定申请方式和办理渠道,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机制,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梳理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除法定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介服务全流程网上办理,加强对中介服务收费监管、信用监管和服务水平评价,规范中介服务,督促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公平竞争,提升服务质量。
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需要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技术性服务时,应当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务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热线,设立营商环境监督分线,实行统一接听、按责转办、限时办结、统一监督、统一考核,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不动产登记相关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现一次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当日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
探索推行在工业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公开涉税事项办理时限,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缴费提醒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和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兑现服务,推行一口受理、免申即享、及时兑现,不得擅自提高政策兑现门槛。
第三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每月1日至20日为全市“企业宁静日”。“企业宁静日”期间,除安全生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形外,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三十五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坚持全过程公开、透明的原则,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十六条 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等级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其他行业、领域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推行“互联网 ”监管模式,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三十七条 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市场主体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推行涉企强制措施评估机制,对涉案市场主体主要经营人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对财产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事先评估,降低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应当依法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防止将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市场主体破产协调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工作协同,完善庭外重组、预重整与破产重整衔接以及重整价值协同识别等机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破产面临的税务办理、财产处置、登记变更注销、职工安置、融资支持、信用惩戒和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问题。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破产管理人、清算组依法履职,为其查询市场主体信息以及接管处置财产、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提供便利。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健全联动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合规整改中的问题。
第四十条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推动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第四十一条 创新非诉调解工作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在劳动争议、知识产权、生态环境、商事金融等领域的专业作用,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探索建立预防性法律风险审查机制。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加强纠纷源头治理,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健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为市场主体提供专业、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设集“征信 融资 政务服务”于一体的信用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行业协会、商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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